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丁○○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拍定人甲○○於原法院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9
日拍得系爭不動產,並繳納保證金,惟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曾有人在屋內自殺,依台灣民間習俗,係屬凶宅,絕無人敢居住,爰聲請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退還保證金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系爭拍賣程序有瑕疵為由,將系爭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
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為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固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有使用情形,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足以影響應買意願之事項加以記載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
經查:
㈠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拍賣(案列98年度桃金拍字第121號)前,原法院曾於98年5月25日赴執行標的物辦理查封程序,債權人即抗告人當場陳明系爭不動產由債務人丁○○自用,金融資產公司乃定於98年9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二次拍賣,並據此記明於拍賣公告:「債務人自用,拍定後點交。」,嗣該次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甲○○拍定取得等情,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通知、登載公告之新聞紙、拍賣不動產紀錄及投標書等件附於金融資產公司98年度桃金拍字第121 號卷可稽。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8l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及第43點之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及拍賣時應查明之事項僅限於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房屋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現實使用狀況、設定負擔或使用限制、點交與否、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由此足見原法院業經以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拍賣公告上。況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及原法院在系爭拍賣程序中並不知系爭不動產曾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形等語,而本院遍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768 號及金融資產公司98年度桃金拍字第121 號全卷,亦無系爭不動產曾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則原法院或金融資產公司自亦無法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該執行程序並無違法。
㈡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是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後,對於拍定物上之任何瑕疵,皆應承受,並無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因此,退步言之,即使系爭不動產有如相對人所稱曾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情形,充其量亦僅於屬買賣物之瑕疵,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並不得執此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曾有人在屋內自殺,係屬凶宅
,而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即屬無據。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拍賣程序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撤銷拍賣程序之聲請,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