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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41號抗告人 李金利

吳宛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劉碧霞間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李金利前於民國82年12月4日將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至315-9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同段31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賣予抗告人吳宛玉,且同意抗告人吳宛玉以向案外人簡金燦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同時抗告人李金利並將產權移轉相關資料交與簡金燦與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等事宜,然伊等事隔多年始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人為相對人,而其擔保之金額為2000萬元,因環境錯離複雜被強制執行,相對人扣留伊等過戶相關資料及所有權狀正本,伊等要償還該筆債務而相對人遲未能配合,請求原法院停止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即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然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已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而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兩造間並無上開各得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事由,亦有原法院查詢結果附卷可據,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