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56號
抗 告 人 孫鳳玲上列抗告人因與樂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權利存否一節,固無審查權,惟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項有無逾越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仍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非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內,自不得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每月終身俸係指按月給予之退休俸而言,而退除役軍士官選擇月退者,尚得領取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暨依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規定領取年終慰問金,三者分為不同之給付。再參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終身俸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而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公、教、軍、警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免納所得稅」規定,顯將「實物代金」排除於終身俸之外,免予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962號函釋載明「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應參酌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應稅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將「年終慰問金」歸類於退職所得,亦有別於「終身俸」所得,堪認此等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年終慰問金,雖同屬退除役官兵因退休而可領取之給付,然非前述之「終身俸」。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樂和前因離婚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願將每月終身俸二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
三、兩造各取得其名下財產。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0號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在卷。抗告人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98、99年年終慰問金新台幣52,433元及99年1月至12月實物代金5,580元之半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年終慰問金及實物代金非執行名義所載「終身俸」範疇,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雖謂其曾訴請相對人履行和解契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前訴訟上和解效力所拘束,不得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執行法院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權利存否之問題為審究,若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年終慰問金及實物代金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載「終身俸」之範疇,執行法院得為形式上審查,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