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57號抗 告 人 余嘉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瑞奎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度11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原裁定略以:本件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87萬5,66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前雖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惟伊已對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定提起再審程序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准許訴訟救助,並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部分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於理由欄特別內敘明:「再審原告(即抗告人)對本院上開判決(即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伊所提之再審程序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程序合法非顯無再審理由,從而,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業因再審程序開啟失其確定力及執行力,原裁定仍依聲請確定訴訟費費額,實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四、查兩造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28號、9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原法院卷第28-36、40-57頁)。而原法院調卷後,核定本件歷審及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2,287萬5,664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已開啟再審程序,本案確定判決已失執行力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定前,該已確定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是抗告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審級 │項 目 │金 額 │備註 │├───┼───┼──────┼───────┤│ │裁判費│ 1,468,161元│抗告人預納 ││ │ │ 6,143,629元│ ││ │ │ 12,705元│ ││ ├───┼──────┼───────┤│ │ │ 530元│抗告人預納 ││ 一 │ ├──────┼───────┤│ │旅費 │ 530元│相對人預納 ││ │ │ 1,090元│ ││ ├───┼──────┼───────┤│ │郵費 │ 606元│抗告人預納 │├───┼───┼──────┼───────┤│ 二 │裁判費│11,417,685元│相對人預納 ││ │ │ 19,057元│ │├───┼───┼──────┼───────┤│ 三 │裁判費│11,436,742元│相對人預納 │├───┼───┼──────┼───────┤│更一審│旅費 │ 560元│相對人預納 │├───┴───┼──────┼───────┤│ 合 計 │30,501,295元│ │├───────┴──────┴───────┤│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530+1,090+11,417,685+19,057+11,436,742+││560=22,875,664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