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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57號再 抗告 人 余嘉男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瑞奎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9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第三審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爰裁定命其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其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