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63號抗 告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平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2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依法院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而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被告就該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法定質權之規定,僅係指被告於訴訟終結後,得持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項擔保金強制執行並優先受償而言。上開擔保提存之情形,法院提存所之任務,僅在依據法院之裁判保管提存物,至於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其擔保之範圍如何?須依法院之裁判或執行法院之處分行之,法院提存所並無決定之權限(見本院卷第 9頁),苟被告持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擔保金,即屬無從准許。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 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 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伊之訴訟費用額為 2萬9,949元,業經原法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是伊得就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其中2萬9,949元行使質權人權利,爰聲請領取該部分擔保金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如欲就上開擔保金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應持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優先受償。乃抗告人既未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復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是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見原法院99年度取字第2871號提存卷第 6頁),應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