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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3號抗 告 人 謝陳玉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99年度司執字第86762號裁定不服,向原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為裁定,原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然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86762號之駁回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2項規定,顯違背法令。又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676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7萬3,099元,其中以本金部分16萬7,669元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至97年5月31日止,合計約為21萬7,214元,與相對人於97年5月31日所報送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9萬2,885元不符,恐涉及刑法第216條、第339條及第339之3條之罪,其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金額顯無理由。另原裁定認伊扣除遭相對人聲請執行三分之一薪水後,所餘仍高於臺北縣最低生活費,惟伊之長子長媳經濟能力不足扶養抗告人之孫,伊為同等直系尊親屬,自有扶養義務;又伊之配偶今年剛滿65歲,亦無勞健保、國保,屬無維生能力而無工作能力者,亦應由伊負擔扶養費用云云。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16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86762號執行命令不服,而於同年9月28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原法院為裁定,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17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異議,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所為聲明異議99年11月8日以裁定駁回,有違上開規定,洵不足取。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30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查上開支付命令主文所載,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執該支付命令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給付16萬7,66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762號執行卷閱明屬實,則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因此債權金額即因債務人清償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執行案件中所聲請執行之金額與97年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不符,有違犯刑法規定之虞,容係因抗告人未考量前述原因致有所誤解,況執行法院就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當事人間關於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59號、84年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私權爭執之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㈢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是抗告人之孫應由抗告人之子及媳婦為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查抗告人之長子謝昌金及長媳連怡淳育有二子,抗告人之媳婦連怡淳其98年度綜合所得計37萬2,854元,高於抗告人同年綜合所得31萬2,000元,顯較抗告人有扶養之能力,堪認謝昌金及連怡淳所生之二子應由其等負先順位之扶養義務,尚難遽認確有須由抗告人負擔其孫子生活費用之必要。另抗告人之夫謝依志於98年度綜合所得有1萬0,200元,謝依志與抗告人共育有三子謝昌金、謝昌寶及謝昌奇,均為謝依志之扶養義務人,其中謝昌奇雖育有一女,惟其98年度綜合所得計43萬2,000元,亦足認對謝依志具有扶養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及抗告人、謝昌奇、連怡淳之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762號執行卷可參,況抗告人就其夫謝依志不能維持其生活乙節,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本件執行確已影響抗告人及謝依志共同生活所必需,而就扣薪比例須為調整之情形。復參酌抗告人98年度所得31萬2,00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6,000元,扣除遭相對人聲請執行三分之一之薪水後,所餘約1萬7,333元,仍高於依抗告人所主張98年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亦無何致抗告人不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花費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執行伊薪水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云云,洵不足採。其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