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76號抗 告 人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多田利郎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璧瑤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不得拒絕聲請人以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進入相對人所轄工作場所執行會會務之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資深空服員,並為抗告人產業工會(下稱日航產業公會)理事長。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16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藉口,將相對人列為資遣對象,告知雙方勞動契約於該日12時終止。惟抗告人不具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資遣事由,且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建議抗告人予以相對人回復工作權之調解方案,另相對人於99年9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另申請就業歧視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所為資遣,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相對人育有1女,且配偶無工作,相對人之薪資確為家庭主要維生來源,一旦遭抗告人資遣,收入即告中斷,全戶生活即有陷於不能維持之虞,為避免全家陷入生活困難之生存危險。又相對人身為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抗告人終止與相對人之勞動契約關係,將連帶喪失理事長身分,工會將因群龍無首受到嚴重打擊,抗告人藉詞財務困窘,大量資遣空服員,除相對人外尚有多數工會幹部遭無故資遣,顯見抗告人實係嚴厲整肅工會幹部,以便為大量資遣地勤人員之作業鋪路,並造成寒蟬效應,無力爭取地勤人員之權益;相對人遭抗告人資遣後,已無法繼續處理工會會務,致工會會務無法進行,已嚴重影響勞工團結權;是為暫時維持相對人繼續執行工會理事長職務,避免因工會受中斷與干擾,致工會維護爭取會員權益之功能遭受重大損害,且將來難以用金錢彌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暫時回復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以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身分,進入抗告人所轄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雇主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航空公司),並非抗告人,日本航空公司現重整中,進行人員資遣,係為求取重生機會,始能保障多數員工之工作權,若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導致日本航公司重整計畫之不確定性,嚴重影響日本航空公司對於債權銀行之借款承諾,且如允許資遣勞工藉由本件程序回到工作崗位,亦將造成勞資關係動盪不安,嚴重影響雇主合法權益及對法律適用之信賴,而相對人已獲得資遣費,可請求失業救濟給付,現已提出訴訟救濟,日航產業工會亦運作正常,根據利益衡量原則,日本航空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因本件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日本航空公司因營業上鉅額虧損,資遣相對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且抗告人係在9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之翌日送達資遣通知,並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之規定。抗告人在資遣前已先提出優惠離職方案,惟為相對人明示拒絕,抗告人選擇被資遣員工之標準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日航產業工會現已進行改選,會務運作正常,地勤人員之人事調整亦與抗告人進行多次協商,並無被中斷與干擾之情形。為避免日本航空公司因本件而可能無法進行重整,導致破產之嚴重風險,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其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向抗告人營業登記所在之臺北地院提出,除可證明相對人對於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根本不存在,有所疑慮外,尚有選擇管轄法院不當之誤等語。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其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12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約定之履行地,在桃園國際機場,係屬原法院管轄,業據其提出空服員僱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卷73至78頁),觀其契約第13條所載相對人服務之基地為桃園國際機場,離職證明書所載實際工作地為桃園縣,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係屬可採,按諸上揭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前向原法院為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營業登記地之臺北地院固亦有管轄權,惟相對人就多數有管轄權法院中之何法院提起本件之聲請,為其選擇之自由,抗告人以相對人嗣向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而謂相對人選擇管轄法院不當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聲請暫時回復僱傭關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就僱傭關係是否繼續有所爭執,業據其提出空服員僱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函、99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99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收據(原法院卷73至78、80至83頁)以資釋明。又相對人就本件僱傭關係之繼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亦據提出相對人之夫李道炯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及其夫98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資遣費計算明細、薪資明細表( 原法院卷80至88頁)為證,雖其釋明有所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執稱相對人就上開部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洵無足採。抗告人又稱日本航空公司始為相對人之雇主云云,惟抗告人為日本航空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縱抗告人所稱屬實,因與相對人簽署空服員僱用契約者係抗告人,且由抗告人出面資遣相對人,顯然屬於抗告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相對人以抗告人為當事人,自無不合(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105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上開所稱,要無足採。抗告人復稱日本航空公司因鉅額虧損現重整中,如准許本件之聲請,將導致重整計畫之不確定性,影響對於債權銀行借款之承諾,造成勞資關係動盪不安,影響我國所有雇主合法權益及法律適用之信賴,而相對人已獲得資遣費用,可請求失業給付,且已提起訴訟救濟,日本航空公司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應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並提出日本航空公司財務報表為證。然查,相對人僅為抗告人之空服員,其僱傭關係是否暫予存續,對其本公司即日本航空公司之重整有何重大影響,實難由上開財務報表看出,又抗告人所稱將影響日本航空公司對於債權銀行之借款承諾,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再雇主雖得資遣勞工,但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雇主資遣勞工是否合法,有所爭執,須經訴訟程序判斷,於判斷前,為免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等情形,雙方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正為此項法律制度設計之目的,並不會造成勞資關係之動盪不安,對雇主之權益及法律適用之信賴,亦無何影響,否則豈非雇主得依其主觀認定,任意資遣勞工,置勞工所生之重大損害於不顧,殊非事理之平,又相對人之工資所得為其家庭收入來源,其遭資遣,必影響相對人及家庭之生活,勞工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參以相對人兼任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一遭資遣即喪失身分,無法執行工會會務,所受損害,難謂非重大,至於相對人雖領有資遣費,可暫解燃眉之急,但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並非短期內可終結,究以暫予維持僱傭關係為適當,況相對人因資遣將致勞工保險所賦予之權益中斷,其兼任工會理事長身分亦將喪失,均非資遣費所得彌補,至於失業救濟金,為政府之福利政策,非抗告人所得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是本件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所受損害,本件確有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之必要,抗告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資遣相對人,係因日本航空公司營業上鉅額虧損,業務減縮,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資遣事由,且抗告人係在99年9月15日調解不成之翌日送達資遣通知,並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在資遣前已先提出優惠離職方案,惟為相對人明示拒絕,抗告人選擇被資遣員工之標準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云云,要屬本案訴訟所應認定事項,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所陳,亦無足採。
㈡關於相對人聲請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以日航產業工會理事
長,進入抗告人所轄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部分:相對人主張其為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卷79頁),惟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兼任日航產業工會第8屆理事長乙職,並不爭執,再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拒絕其進入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及有何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並提出任何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又相對人聲請應暫時回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相對人即暫無因遭資遣而失去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之資格,益臻相對人無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部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本條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亦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免日本航空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查,僱傭關係固得以金錢代之,受僱人亦得以達其目的,然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除維持兩造之僱傭關係外,並藉以維持其擔任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之身分,此項目的,並非得以金錢代之,即得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僅為一空服員,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導致日本航空公司破產或將致抗告人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未見抗告人舉證說明之,本件又無何特別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暫時回復與抗告人之僱傭關係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以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進入抗告人所轄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許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