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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88號抗 告 人 陳建飛

許衍麟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明發間,因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保全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合夥契約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98 年度裁全字第869號准予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裁定,原法院已依抗告人聲請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08 號對於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9 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對於相對人起訴,惟抗告人迄未於期限內對於相對人起訴,為此,求為撤銷原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869號假處分之裁定。

二、原法院略以:原法院99 年度聲字第215號命抗告人等應於期限內對於相對人起訴之裁定,業經確定,經向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查詢,均未受理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屬實為由,裁定撤銷原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869號假處分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求為准予裁定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聲請狀,已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原法院99 年度聲字第215號限期起訴之裁定,迄未送達代收人,顯有送達不合法之違誤,應尚未確定,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業經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9頁)為憑;且經原法院向原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查詢,均未受理抗告人等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臺中地院函、臺北地院函在卷(原審卷第28、32、33頁)足稽。

五、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

869 號假處分之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求為准予裁定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聲請事件,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事件,為不同之事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雖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之事件,抗告人於限期起訴事件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法院書記官為撤銷處分前,空言指摘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之裁定,尚未確定,自無足取;其據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