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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債務,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070號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嗣抗告人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8號執行中;詎相對人竟於98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11地號及711-3地號道路用地、2小段18地號及18-39地號建地共4筆土地,與坐落前揭2小段18地號上建號353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之1號建物與第三人陳冠伶通謀虛偽設定2,200萬元之抵押權,並在98年6月1日為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伊為免權益受損,業已對相對人及陳冠伶另提起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之訴,復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9號受理在案,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停止98度司執助字第36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惟法文中所謂聲請或起訴,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以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況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益見此制度之目的一方面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本件抗告人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亦非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抵押人,自不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者,抗告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且其對相對人及陳冠伶於原法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事件,訴請確認抵押權設定無效,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應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亦無法院因必要情形,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情事存在。另按,有停止執行之事由者,除執行障礙之事由外,僅於該事由有關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對於程序中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因此,雖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仍得依其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07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第三人陳冠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原執行案號: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35號),與第三人張依華同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60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縱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惟停止執行之效力,亦不及於併案債權人陳冠伶、張依華,其等仍得聲請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除無法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外,亦無抗告人執行無效果可言。綜上,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於法尚難准許。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伊對相對人及併案債權人陳冠伶提起確認抵押債權無效及撤銷其等間抵押權設定行為之訴訟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