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6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限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目的,係欲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詐害行為,使抗告人之債權可獲清償,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92,16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242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106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甲○○所有。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甲○○所有(見98年度重簡調字第514號卷第3-5頁)。是抗告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為相對人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據抗告人所提房貸預估交辦單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03萬元(見同上卷第53-54頁),故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3萬元。另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備位聲明之目的係在使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之信用卡債務292,168元獲得清償,依上開說明,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292,168元。
又本件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價額為403萬元,備位訴訟標的價額292,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03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3萬元,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謂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292,168元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此計算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