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1號
抗 告 人 邱秉廉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邱榮吉間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書狀上雖記載為異議狀,惟內容已表明對於原法院99年9月30 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不服之意,則該聲明不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裁定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抗告人欲提起反訴者,僅得以「邱詩坉管理委員會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對造當事人,茲抗告人提起反訴,逕列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邱榮吉為反訴被告,屬不合法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並未提出其為法人之許可證明文件,即非法人,其起訴視同無權利、權能人之起訴,故本訴部分應以管理人邱榮吉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故抗告人自得對邱榮吉提起反訴,請求邱榮吉給付有關誣告伊之精神損害賠償金及墊付邱姓宗親之繼承費用,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訴訟乃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主張:伊與抗告人於85年元月25日訂立協議,代伊保管出售相對人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428、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款項470 萬元,同意與伊會同結算相關費用,詎抗告人其後拒絕會算,伊核算抗告人支出之費用326萬7,512元後,抗告人尚應返還143萬2,4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法院卷㈠第4 -6頁)。抗告人則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榮吉明知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並非上開618 地號之所有權人,竟誣指伊背信並提出刑事告訴,不法侵害伊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邱榮吉提起反訴,請求邱榮吉給付抗告人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原法院卷㈡第383-384 頁),抗告人所列之反訴被告確為相對人邱榮吉個人在卷,亦有原法院99 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本訴部分之原告為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被告為抗告人;反訴部分之原告為抗告人,被告為相對人邱榮吉,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並非相同,而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既非反訴之被告,自無法以所謂有合一確定關係之第三人邱榮吉資為反訴共同被告予以起訴。且反訴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本訴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二者間亦無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 條第1項之要件有所未合。
六、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視同為無權利之人,應視為係法定管理人邱榮吉以個人名義對伊起訴,伊自得對邱榮吉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及伊墊付邱姓宗親之繼承費用云云。查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自稱:為非法人團體,有代表人邱榮吉,該管理委員會係由邱氏宗親四大房共同選出代表所組成云云,業據其於訴狀陳明(原法院卷㈠第4 頁),則其並非單純之獨資商號起訴得以個人同視之情形。至於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與非法人團體要件是否相符,或須以合夥名稱為之,乃屬本案須處理之事項。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視同為相對人邱榮吉,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要件有所未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