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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3號抗 告 人 蔡篤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以債權人實際提供之債權憑證為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不存在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90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為不妥云云。惟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未聲明不服,且抗告人縱認原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有未合,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詎抗告人亦未遵期補繳,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起訴合於程式。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