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20號抗 告 人 華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世英代 理 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就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2,100萬元,委託相對人代為銷售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及附屬車位,期間自98年12月22日至99年3月21日止;99年2月4日變更出售價格為1,790萬元,期間自99年2月3日至同年3月21日。99年2月5日相對人尋得買方願意以1,810萬元承買,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買賣定金100萬元整,約定於99年2月23日至相對人處簽約,竟未依約到場;嗣後又以多種理由未到場簽約,經通知確認簽約時間,亦未獲置理;依雙方所簽買賣專任委託書第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認相對人受託任務已完成,自得請求成交價(即1810萬)之4%即72萬4千元之報酬,由於抗告人仍可能將該資產出售,恐對相對人之給付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買賣定金收據、支票2紙、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求為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買賣定金收據、支票2紙、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對於「請求原因」已為一定釋明,且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應足認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釋明不足部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等由,而為准予相對人提供25萬元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72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處分)。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就請求原因、假扣押原因均未盡釋明義務;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處分。
四、原法院略以: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買賣定金收據、支票等影本為證據,已足使原法院生薄弱之心證,信相對人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堪認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其不曾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委託相對人仲介出售,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文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抗告人所為等情,核屬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另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確認簽約時間,抗告人仍置之不理,顯已不願簽訂買賣契約,悔約不賣,相對人自得請求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則相對人業已函催抗告人限期履約而無效果,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刻意延宕相對人進行訴追,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債務、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至於抗告人稱其不可能將公司及實驗室所在之房地產出售,縱使將該不動產出售,抗告人更不會因此成為無資力;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乃其自述之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曾經催告,不能證明抗告人將陷於無資力,且存證信函既然能夠取得回執,足以反證抗告人並無移往遠方或逃匿;抗告人收到相對人存證信函後,有與其代理人張智剛律師聯絡等情,僅提出校正報告封面影本2紙為證,難認與抗告人是否陷於無資力或有無隱匿財產之可能有何關聯性,且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並未規避債務之相關證物以資證明,是難逕認抗告人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又主張其於收受假扣押裁定正本後,旋即備妥撤銷假扣押擔保金724,000元台支本票及相關文件委託律師辦理,足證抗告人沒有將成為無資力人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惟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與假扣押在避免債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目的不同,自難以其業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逕認為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等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前揭資料文件,就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予釋明,原裁定所謂「…,且異議人又未提出其他並未規避債務之相關證物以資證明,是難逕認異議人並無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更係錯亂應負擔釋明責任之主體為相對人而非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違法等語。
六、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75 年度臺抗字第453號亦分別著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七、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所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價格更改附表、買賣定金收據、支票2紙、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仲介、銷售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及附屬車位,而發生給付服務費爭議之請求原因,而對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完全未予釋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
八、相對人所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回執亦僅能釋明相對人催請抗告人履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及不履行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就抗告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之事實,為釋明之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受催告仍未清償,認相對人已為釋明,顯有誤解,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處分,自有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
九、查聲請假扣押裁定,對於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應由債權人即聲請人釋明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而非由債務人釋明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此由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竟以抗告人未提出未規避債務之相關證物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無假扣押原因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假扣押之裁定(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