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同年月26日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