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並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77條之18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2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審卻誤為上訴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42,003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8,277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