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戶籍雖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惟平日除晚間10時後居住於同號5樓外,均未居住於上址;且30年來均係在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自力堅食品雜貨店」內照顧生意至晚間10時。伊原與女兒游淑卿同住,游淑卿於民國96年間往生後,伊即與次子游榮川及三子游榮三同住迄今。詎相對人為圖謀游淑卿之遺產,以伊(為游淑卿惟一繼承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辦理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96年度訴字第1039號),且明知伊未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仍陳報該處為伊之住所,除於96年6月6日以自己名義冒領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外,並安排他人冒充伊於96年7月2日及8月6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正本,致前揭訴訟遭法院認為合法送達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經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迄至97年3月11日伊收受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另案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訴訟文件,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之情。嗣伊發現原法院於96年7月2日與96年8月6日先後以郵務送達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與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雖均勾選本人收受,且蓋有伊名義之印文,惟此與訴外人王淑媛對伊聲請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於96年7月6日送達伊之送達證書上記載均相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68號詐欺案件偵辦後,確認印文為訴外人許進益代收,但未將該收受之支付命令正本送交伊,且比對上開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6日送達證書後,可知該3紙送達證書上「本人」所蓋用之印文係同1顆印章所蓋用,足見均係由相對人央託訴外人許進益代收,且均未實際交付伊,許進益與伊並無同居人與受雇人之關係,因而該3次送達均不合法,則相對人取得一造辯論勝訴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係於98年4月23日聲請撤銷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時,發覺該支付命令案件與本件之送達郵務士與收受送達印章俱皆相同,顯為同一之行為,爰於98年4月23日知悉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求為判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詎原法院竟以伊前曾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同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因認伊就同一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實者,伊前97年3月26日所提之再審之訴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相同,原法院認伊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自屬有誤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微論原法院之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而證人游江俊僅證述: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開雜貨店,大約隔天就會去一下,蛋送到永和市○○路就是雜貨店的地址。店裡不可以住人,他的確實住所我是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店面在那裡等語,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且相對人起訴時所陳報或記載之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其送達證書形式上既有抗告人簽章收受,能否逕謂相對人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殊值疑義?況抗告人就相對人如何「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第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他造,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經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他造如主張此款再審理由且知悉在後者,自應就起訴之原告或上訴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且他造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上揭不變期間規定。經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前於97年3月26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97年度再字第3號),其再審起訴狀雖略載其至97年3月11日收受原法院另案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訴訟文件,並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以其為被告提起96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云云。原再審法院審理後以:前訴訟程序中96年7月2日所送達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及96年8月6日所送達判決書正本,均係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送達證書乃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2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原確定判決於96年8月28日已確定;抗告人既未有反證,其主張至97年3月11日收受原法院另案訴訟書類始知悉相對人以其為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之前揭訴訟云云,應屬無據。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期,乃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9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原法院卷第171頁)。而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與上揭97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請求之標的均屬相同;可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業已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雖另以其於98年4月23日聲請撤銷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3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時,知悉訴外人王淑媛對伊聲請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於96年7月6日之送達證書,經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68號偵查結果後,確認該送達證書,印文為訴外人許進益代收,且比對上開96年7月2日及96年8月6日送達證書後,可知該3紙送達證書上「本人」所蓋用之印文係同1顆印章所蓋用,可見均係由相對人央託訴外人許進益代收,且均未實際交付伊,因而該3次送達均不合法云云;此情縱令非虛,僅足證明嗣後得知該支付命令係由訴外人許進益代收,尚無從以上開3紙送達證書上印文均相同,遽以推認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亦係由訴外人許進益代收;亦不足憑以認定相對人有「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又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他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為保障他造參與言詞辯論之機會等程序權利而設,是條文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應係指原告起訴時或上訴人上訴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之狀態而言;抗告人復以訴外人王淑媛於原法院97年度執宿字第89367號強制執行中,於97年11月20日就其所有原送達處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查封時,其查封筆錄記載「在場人甲○○(即相對人)稱與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淑媛)為夫妻關係,二樓現由其在使用居住,並稱債務人(即抗告人)沒有居住此屋」等語,縱令非虛,然為查封筆錄時距相對人起訴已一年有餘,憑此尚無從推認相對人起訴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狀態;亦無從遽認原確定判決分別於96年7月2日、96年8月6日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時,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未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而故指為所在不明。抗告人另以許進益於96年9月2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訊時答稱:「她(游淑卿)生前留下一部家用電腦,據我所知該電腦是王淑媛所購買給游淑卿使用,尚有彰化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等物,都約96年3月底4月初時由王淑媛拿去」等語(原法院卷第158頁),該警訊調查筆錄縱亦屬實,惟綜觀筆錄文義,遭王淑媛(相對人之妻)取走之印章與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上所蓋抗告人之印文是否相符,尚無從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中得知,抗告人既未就其印章遭盜用情事盡舉證責任,顯難信其主張為真實。縱上,足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業已知悉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惟抗告人遲至98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