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星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能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事業需求,於民國95年11月1日與相對人光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能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已投入新臺幣(下同)近千萬元經費,對該不動產進行投資、裝潢及購買辦公室設備等,若強行除去伊與債務人光能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將造成伊財產上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亦影響公司員工之工作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惟原裁定謂使用借貸關影響抵押債權實現,遂逕駁回伊之異議,並謂使用借貸是否影響系爭抵押權無關。查民法第866條雖定有法院得排除影響抵押權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此乃賦與法院行使裁量權允以排除使用借貸關係,非謂所有情形皆一概排除,原審不應未針對個案情形予以考量,況原裁定稱第一、二次拍賣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均無人應買,逕認定第三次拍賣更正拍定後不點交,當然更會影響抵押權,實欠缺合理之根據與論述,故為避免伊無端遭受龐大商業利益損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維持伊與相對人光能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法院以前開拍賣程序並無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有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6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黃國梁於94年8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250萬元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與債權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光能公司則受讓系爭不動產。因債務人甲○○、黃國梁對債權人負債1036萬元屆期未為清償,債權人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進行第一、二次拍賣後,均無人應買,乃依法減價以底價871 萬元,定於98年6月17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惟債務人光能公司於98年6月12日聲明異議,主張拍賣公告記載:「…該址為債務人光能公司自行營業使用,無出租」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另分租給富陞企業有限公司,且其與抗告訂有專案合作經營契約書,將辦公室乙間供抗告人無償使用,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停止第三次拍賣並調查後,更正第三次拍賣之拍賣條件為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及無償借貸情形,拍定後不點交,並再定於98年11月4日以底價871萬元進行第三次拍賣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第
一、二、三次拍賣公告、第一、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專案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件附於執行卷可證。
㈡按法院拍賣不動產時,應買人參與投標,通常以其得標後,
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其目的。倘該標的物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使用,自將降低應買者之意願,造成拍定價格下滑,而可能使抵押權人無法滿足其抵押權。查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系爭不動產以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狀態,核定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歷經第一、二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則第三次拍賣更正拍賣條件為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拍定後不點交,衡諸常理,自足認投標人因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由抗告人占有使用中,於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而影響其應買之意願,進而阻礙成交機會及影響拍定價格,堪信上開使用借貸關係顯已對於抵押權有影響,參酌第三次拍賣底價已顯低於抵押債權1036萬元(尚未加計土地增值稅及本件執行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據以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謂原審不應未針對個案情形予以考量,並於尚未拍賣即逕認定第三次拍賣更正拍定後不點交,當然會影響抵押權,實欠缺合理之根據與論述云云,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採。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投入近千萬元,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投資、
裝潢及購買辦公室設備等,除去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將造成其財產上難以回復損害,暨其已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內部辦公設備等節,惟縱令非虛,亦無礙本件使用借貸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之事實,即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我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惟查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須經由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施行,始得具體實現,亦唯該法律之規定,乃為請求權之基礎,抗告人空泛主張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規定,藉以具體保障其私法上之權利,洵非有理。是原執行法院以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