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甲○○○
乙○○共 同代 理 人 丙 ○抗告人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發還溢繳之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 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以下同)98年11月3日依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先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335元,嗣經原法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所暫繳之裁判費用,扣除裁判費用外,其餘應予返還,爰聲請發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98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未預納裁判費,98年10月29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補繳裁判費等由,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等依其裁定所為:「…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 17,335元)…」之指示,繳納新臺幣17,335元;嗣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已死亡之蔡加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能力,未依限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先敘明。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等所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係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終結,而非經抗告人等之撤回訴訟而終結,請求退還裁判費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固非無見;經查:抗告人等請求返還者為「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駁回之裁定意旨,顯未就抗告人等之聲請意旨予以論斷,逕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持以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查抗告人等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業據提出繼承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等訴訟資料,有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足稽;,原法院於抗告人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時,非不得調卷核計有無溢繳情事,而為准、駁之依據,以昭折服,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