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馬來西亞賽班公司(Seipem Asia Sdn. Bhd.)法定代理人 甲○○○(Fabi.代 理 人 陳錦隆 律師
李立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4號給付墊款等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爭議屬系爭仲裁條款之爭議事項,然相對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以其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所簽訂之262090代理暨物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享有債權之理由,先後於97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3日聲請本院97年裁全字第9450號、97年裁全字第1028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於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1,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之財產後,聲請人並未依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為聲請,應認聲請人已依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復經相對人起訴,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之程序選擇。聲請人於本件起訴後推翻其程序選擇之結果,再聲請停止訴訟,命付仲裁,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有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相關之爭議,應提付仲裁,雙方間爭議僅能依循仲裁程序處理,並無所謂程序選擇權存在。縱認本件有程序選擇權之適用,然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時,僅提出代理合約而隱匿未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自無從知悉相對人請求之實質內容,故僅得於系爭假扣押程序中聲請法院命相對人起訴,自無放棄選擇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意思。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第39條第1項、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合約第17、18條有仲裁條款之約定:「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Contract,any disputesconcerning any question arising under this Contractwhich is not disposed of by agreement shall bedecided promptly by the Chairman of the Contractorcompany, who shall furnish to AGENT a written copyof
his decision.Such decision shall be final andconclusive unless within sixty (60) days from thedate of receipt…AGENT shall deliver to Contractor awritten notice, addressed to the Chairman ofContractor company that he desires that thecontroversy be submitted to arbitration.」、「All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arried on inMalaysia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eArbitration Office of Justice,Malaysia.」(見原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84號卷宗第71頁,下稱第584號卷宗),其譯文之意旨為:「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何與本合約相關而未能合意解決的爭議,應立即由承包商(即抗告人)董事長作成書面決定定之,並交予代理商(即相對人)。該書面決定應為最終局的決定,除非代理商於收到該書面決定後60日內,以書面向承包商通知其擬將該爭議提付仲裁之意旨。」、「所有仲裁程序應於馬來西亞依馬來西亞司法部仲裁局之規則為之。」。系爭合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之管轄地及適用之準據法,足認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兩造為解決雙方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及墊款之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
五、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未依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因兩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原法院應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 號研討結果參照)。原法院不查,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374 號、375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不得以此即認定抗告人已行使程序選擇權,放棄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故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後,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見第584號卷宗第132-134頁),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已依程序選擇權,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