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所為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國99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相對人已知之公司債權人,惟重整法院或相對人均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重整裁定及所列法定事項送達予伊,與公司法第291條規定有違,應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原裁定認已逾申報債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伊本以相對人欠繳稅捐及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囑託地政機關為不動產禁止處分,以為稅捐債權保全,非如原裁定所認伊知悉相對人已進入重整程序,相對人雖將質押品即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及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分列於移交重整人清冊及重整計畫書,惟未將伊之稅捐債權陳報,顯係故意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及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與公司法第293條規定有違,原法院未採,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又原法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由關係人重行審查已認可之相對人重整計畫,可見重整計畫仍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確定,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伊之稅捐債權當可申報列入重整債權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決定債權之申報與審查之期間、期日及場所。法院為重整裁定後,應即公告上開期間、期日及場所;法院對於已知之公司債權人,仍應將前項裁定及所列各事項,以書面送達之。而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89條第1項、第291條第1、2項及第29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已知而未受通知之債權人,不受原債權申報期間之限制,此時重整法院仍應將重整裁定或公告意旨以書面依法定送達方式通知該已知之債權人,倘該債權人受通知後仍未依限申報,或雖按期申報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19日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並諭知債權申報期間為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抗告人遲至98年6月4日始申報債權,已逾上開申報期間截止日,且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已於96年10月5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依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亦不得補申報債權。又抗告人非原法院已知之債權人,原法院無須依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規定,將重整裁定送達抗告人。另原法院關於抗告人是否已知相對人准予重整之認定;相對人已知抗告人之稅捐債權,惡意隱匿,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未依限申報債權,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影響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駁回抗告人申報債權意旨,難謂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重整法院於98年12月28日裁定重整計畫由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乃因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相對人重整計畫,有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之情,而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所為,與公司法第297條規定無涉。抗告人據此認相對人重整計畫仍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確定,依公司法第297條規定,其稅捐債權可申報列入重整債權等語,亦有誤會。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