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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3 號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承攬契約訂有仲裁協議,抗告人未先提付仲裁,逕自提起本訴,於法未合,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等情。

原裁定略以:兩造訂立之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訟時,以桃園建築工會或桃園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已有仲裁協議存在,抗告人不遵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建築工會」係不存在之單位,伊僅能向「桃園地方法院」提付仲裁,繼續進行本案訴訟。且伊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爭議事件委員會申請仲裁時得知:該會處理案件需有爭議的物件或標的存在始得為之,本件無物件存在,純屬民事爭議,無法受理,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略以:伊於96年10月24日與相對人簽訂

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由相對人承攬有關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56-8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桃園市○○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新建工程。詎相對人簽約後未依其建築專業進行評估,亦未待建築師吳登良確認設計圖放樣及建照申請,逕行將原有舊建物拆除清運殆盡,待建築師將初步圖樣完成後始發現建物基地後有他人之袋地,若欲取得合法建照須留出袋地通行之道路,然留出道路將使伊面臨馬路部分面寬不足,亦無法取得建照,幾經協商無法將土地賣給袋地所有人,亦無法購得袋地或合併土地建築,延宕迄今已近2 年,伊因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承攬契約書及附約可憑(原法院卷第6-10頁)。

㈡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爭訟時,以桃

園建築工會或桃園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足認兩造約明關於兩造間新建房屋工程之爭議係循仲裁方式解決,有仲裁協議。而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判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是兩造均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且相對人未為言詞辯論前即為上開仲裁協議之抗辯(原法院卷第25頁),則原法院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桃園建築工會」係一不存在之單位,伊僅

能向「桃園地方法院」提付仲裁云云置辯。查兩造於契約第17條約定之「桃園建築工會」、「桃園地方法院」,雖非仲裁法第54條所列之仲裁機關,然依同法第5條第2項:「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即上開約定僅生「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之法律效果, 兩造應依同法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各選仲裁人或一方選定後以書面催告他方選定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選定等程序進行,非謂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不發生效力。至於抗告人所稱:仲裁機構因本件無物件存在,無法受理一節,既未舉證以明,且本件兩造已有爭議,自應循約定之仲裁程序解決,是抗告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茲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