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配偶曾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2日預購坐落於板橋市○○段○○○○○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建號1408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年歲已高,無法申辦銀行貸款,伊又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竟於95年6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志霖,致伊未能受有伊配偶贈與系爭房地之損害,礙於親戚關係,伊僅向相對人請求賠償15萬元,為免本件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92年 2月7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
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稱之。又同法第523 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固無疑義;但若債務人增加負擔之所為或就財產之處分,係正常交易行為,且因此獲有對價,即難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權委託書、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14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固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其提出異動索引表,亦可證明相對人曾處分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惟,相對人係於「95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林志霖(見原審執司卷異動索引),迄抗告人於「98年11月6 日」遞狀聲請本件假扣押(見原審執司卷收件戳),已逾3 年之久;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林志霖又係基於「買賣」之正常交易行為,且無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未獲有對價,自難認相對人曾處分系爭不動產,即認本件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又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頃聞相對人擬處分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有非法取巧行為隨意變更名義並轉售,一旦經由抗告人起訴求償,而未加以實施保全程序,難保相對人重蹈前例非法設定以增加負擔或轉售脫產等不利益抗告人之處分,抗告人必陷難以取償之虞…」云云,有聲請狀及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司裁全字卷、原審卷第6 頁反面);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僅稱「…一旦提告(相對人)焉無脫產之嫌,屆時即難執行…倘須俟提起訴訟求償,該相對人勢必重施故技將系爭房地設定或轉售第三人,屆時抗告人想求償也無實益…」云云,有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