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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7年拍字第1252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執行案號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相對人及第三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余金和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相對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8號)。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因供擔保而停止,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就關於相對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即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1月19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廢棄執行法院前開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系爭98年度聲字第698號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係諭知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於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現上訴二審中,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執行法院即不得續行執行程序。㈡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於第一審係判決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如經判決確定,抗告人不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另第三人馥名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由馥名公司簽發、余金和背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則抗告人亦不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執行法院不應於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續行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乃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為相對人,與馥名公司、余金和無涉。㈡相對人提起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於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雖提起附帶上訴,因訴不合法,亦經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既經判決駁回敗訴確定,則停止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應續行。馥名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雖於第一審勝訴,然馥名公司與抗告人間之訴訟,不成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㈢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訴訟中,馥名公司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馥名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業經其撤回,原裁定之認定有疏漏等語。

四、經查:㈠原法院98年6月19日98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裁定主文為「

聲請人(即相對人)供擔保65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依上開裁定主文,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於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㈡次查,相對人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抗告人持有馥名公司簽發

、余金和背書之本票,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不動產。相對人與馥名公司、余金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判決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內湖字第108160號案所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駁回相對人、余金和之訴。相對人部分之訴業已敗訴確定,有原法院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㈢相對人固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依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

決主文,係命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以,於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確定時,始能確認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失其基礎。若執行法院續行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逕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不動產,如嗣後確定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即有違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意旨。

㈣末查,馥名公司提起附帶上訴雖遭駁回,系爭98年度訴字第

613 號訴訟關於命抗告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仍影響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基礎,且尚未終結。

㈤綜上,執行法院以系爭98年度訴字第613號訴訟就相對人部

分之訴已經確定,續行系爭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程序,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將執行法院之上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核無違誤。

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