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由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8萬1244元,顯有錯誤,因抗告人請求返還者僅係土地「使用權」,本件得否完全以「所有權」計算?又抗告人應有部分(持分)僅萬分之111,得否按全部計算,不無疑義,云云。
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對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4平方公尺、B部分36.31平方公尺增建未登記部分共計48.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更正訴之聲明狀可考(見一審卷第11頁)。按使用權為所有權之作用,二者無從分離,抗告人請求將土地返還,尚難區分為僅係請求返還使用權而不及於所有權。又抗告人雖僅有應有部分萬分之111,但抗告人係為全體共有人為請求,原法院按全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36萬6850元,【計算式111000元(公告土地現值)×48.35平方公尺(公用面積)=0000000】,命繳第2審裁判費8萬1244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