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及第三人金中玉間假扣押事件,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94號(第72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3年度存字第4923號(下稱第4923號)辦理提存在案,因其就抗告人部分,已撤回原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2952號(下稱第2952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就金中玉部分並未對其聲請執行,金中玉未受有損害,而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33號(下稱第1233號)裁定准予發還原法院第492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1萬元。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撤回原法院第2952號假扣押執行,且伊於接獲相對人行使權利催告函後,即發函相對人,因相對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因訴訟終結獲得伊給付之損害賠償後,將土地返還予伊,伊之損害仍繼續發生中,尚無法行使權利,並非未行使權利,且伊已另案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應待整個訴訟終結後,再決定是否發還擔保金,原法院第1233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顯有違誤,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法院第7294號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金中玉
提供41萬元擔保金,並以第4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相對人並持第7294號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聲請第2952號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台北縣○○鄉○○段第394、409、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對金中玉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於97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故除上開第394地號上有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12號抗告人與甲○○、謝秋文間假處分併案執行查封中,此部分准撤回執行,但不啟封外,其餘第409、523地號2筆土地,業經原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嗣相對人於98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所提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13日北院隆93執全公字第2952號證明書(見第1233號卷4頁、8頁、34頁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第2952號執行卷可查,抗告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9月30日板院輔民字第066714號函可稽,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接獲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函覆相
對人,因其損害仍在繼續發生當中,致尚無法行使權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然並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謂係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是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41萬元,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