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阿瑪狄斯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僅稱「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此部分釋明即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 9號裁定為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以求救濟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之義,與當事人為證明者,須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真實者,程度有所不同。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補償等合計新臺幣860,140元之債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9號卷第9頁),依該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公司記載相對人離職原因為「因公司(即抗告人)虧損不斷調整人力縮編」等語,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又相對人於聲請狀陳明:「經多次催討,對方(即抗告人)置之不理,且本人也於98年3月16日起訴,同年7月24日上午10點05分開調解庭,也未出席」、「本人深怕債務人(即抗告人)只要以老婆或親人名義再申辦一個新公司,舊公司收起來就好了,本人將求償無門,告也是白告的」等語,並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553號支付命令及三重簡易庭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20號調解通知書書證影本(見同上卷第4、6至8頁)以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無任何財產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