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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告人 丙○○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所謂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次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或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即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抗字第103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承辦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連士綱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伊於本件98年度訴字第2671號所提出訴之聲明,係依據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足見連士綱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又連士綱法官明知相對人乙○○有多項不正當強制行為,竟仍違憲廢棄另案即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合法判決,顯有圖利相對人乙○○之偏頗情事。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原由賢股王瑜玲法官承審,嗣變更為夏股連士綱法官承審,顯係原法院院長不當行使監督權所致,已違反法院組織法、法官法定原則等重要程序法規。連士綱法官於另案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審理中,未將相對人乙○○所提6份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伊,已妨礙伊之攻擊防禦方法,可認其於本案亦會有送達之違法,難謂連士綱法官無偏頗之虞。原裁定應予廢棄,並更為准許連士綱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以相對人乙○○為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該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與本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固均為連士綱法官,惟前者並非屬後者之下級審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以連士綱法官為前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為由,聲請迴避,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應自96.12.18起依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書主文第一、二項,……」,係在表明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尚無從因連士綱法官為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即得認連士綱法官對於本案訴訟98年度訴字第2671號之訴訟標的(訴訟之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抗告意旨認依上開訴之聲明記載內容,已得謂「連士綱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云云,顯非可取。又查,連士綱法官前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事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不得因該判決結果對抗告人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即遽認有偏頗情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相對人乙○○應將其所提6份訴狀繕本直接通知他造即抗告人,法院並無負代當事人送達訴狀繕本之義務,縱認連士綱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亦不能遽認有偏頗情事。再者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原由賢股王瑜玲法官承審,嗣變更為夏股連士綱法官承審,抗告人就此係因原法院院長不當行使監督權所致,未舉證釋明,已非可取。況其與本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連士綱法官亦非原法院院長,自無從認有何偏頗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本案連士綱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事由,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未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連士綱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