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1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有下列錯誤:㈠主文第1行「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應更正為「叁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㈡第14頁第2行所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應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000000X7+22*30X353500=0000000)」為誤寫,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止,應為二百三十八萬二百三十三元(000000X6+22*30X353500=0000000)」;㈢第14頁第21行所載「應返還租金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以及租賃保證金七十萬七千元,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為誤寫,應更正為「應返還租金二百三十八萬二百三十三元以及租賃保證金七十萬七千元,共計三百零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等語。經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97年2月20日終止(原判決第12頁),則原判決第14頁第2至4行記載相對人應返還自「96」年2月21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之溢收租金及其期間與計算式,即顯然錯誤,正確之記載應為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其期間為6月又24日,非7月又22日,而正確之計算式則為353,500X6+353,500X24/30=2,403,800,亦即應返還之溢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40萬3,800元;又原判決同頁第21至22行加計應返還之租賃保證金70萬7,000元後之數額,應為311萬0,800元,始屬正確;其主文第1項之記載,亦同。原判決既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更正,即屬有據。抗告意旨雖執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與事實及理由欄第12點結論之記載相符,並無錯誤,且其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之租金,應自97年2月5日起算,相對人則主張應自97年4月8日起算,原法院駁斥相對人之抗辯,卻認定應返還之溢收租金自97年2月21日起算,前後論斷不一,且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確定判決所不採,況原法院之更正,已變更判決之實質內容,致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租金短少16日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自97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之租金,相對人則辯稱應返還者為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之租金,業據本院核對原法院案卷無訛,原判決就租約之終止日,認抗告人主張於97年2月7日終止,為不可採,相對人所辯於97年2月20日終止,係屬可採(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由此觀之,原判決計算相對人應返還租金之期間,應為97年2月21日至97年9月15日止,始為正確,原判決將「97」年載為「96」年,顯係誤寫,又97年2月20日至97年9月15日,為6個月又24日,原判決繕為7月又22日,則顯係誤算,基此所算出應返還之數額及主文之記載,即難謂無誤,是不能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2點錯誤結論之記載與主文第1項相符,而認原判決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次查,抗告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論及原法院認定兩造租約終止之時間不當,但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則為原法院駁回其違約金35萬3,500元、施作基礎整備工程費69萬7,950元及律師費12萬元部分,就原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應返還97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之租金部分,則未及之,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迄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就返還租金之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或提起附帶上訴,全案亦於98年11月10日本院就該案為判決時確定,該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㈣(見判決書第8頁)敘明相對人抗辯上開誤寫、誤算之錯誤,應向原法院聲請更正,則原法院就上開錯誤,依相對人之聲請更正之,並無變更原判決之實質內容,而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之情事,抗告人上開所陳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更正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