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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婚贈與物事件,前遵原法院96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4萬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並已終結,且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再於同年7月2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惟原法院不查,竟以伊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訴訟尚未終結為由,裁定駁回伊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54萬1000元之擔保金,且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於98年4月17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於同年7月2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19頁);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亦經原法院查明屬實(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第3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9月24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214號函);可徵抗告人既已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抗告人既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且已終結,即逕以抗告人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訴訟並未終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