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丁○○(王夢醒之繼.
乙○○(王夢醒之繼.丙○○(王夢醒之繼.共同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丁○○及王夢醒(於民國95年4月16日死亡)前依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46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原法院91年度存字第2415號),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執行命令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在1,000萬元及執行費7萬3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抗告人丁○○及王夢醒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丁○○218萬4,493元本息及給付王夢醒236萬5,238元本息確定。抗告人及甲○○為王夢醒之繼承人,抗告人已於98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ㄧ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33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抗告人丁○○及王夢醒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按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本案訴訟僅獲判454萬9,731元〈2,184,493元+2,365,238元〉),依上開說明,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抗告人雖於98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王夢醒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340萬元,於王夢醒死亡後為遺產,在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甲○○公同共有,不得僅由抗告人單獨聲請返還(按甲○○並未委任抗告人代理其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抗告人逕將甲○○列為本件之視同聲請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法無據),是繼承人之一甲○○既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未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返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