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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神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史馨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前,㈠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業務與抗告人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㈡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第三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㈢不得因受僱於抗告人而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其相關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料(含於抗告人營運中產生、收集或利用之資料,而與抗告人目前或未來之研究發展或業務有關者,於受僱期間,因相對人工作而產生之所有未經揭露於公眾之資料;及其他因受僱於抗告人而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第三人之機密資料),洩漏予第三人使用。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至伊公司任職,擔任伊公司即將上市關鍵性商品之開發人員,並簽署「雇用人員聘雇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相對人因受雇於伊公司而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其相關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料,不論於雇用期間及雇用期滿或終止後,均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半年內,相對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業務與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雇、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否則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追究相對人應負之法律責任。詎相對人自伊公司離職後,旋即至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任職,該公司所營事業多與伊公司相同或類似,是相對人已違反上開合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又相對人已知悉伊公司業務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至與伊公司業務性質類似之公司任職,自難期待其會保守已知之營業機密,如任由相對人向倚天公司洩漏該等機密資料,勢將嚴重影響伊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損害伊公司權益甚鉅。況相對人既已至倚天公司任職,其違約行為尚在繼續中,若不即時予以阻止,則相對人洩漏之機密資料將無可回復,縱伊公司日後獲勝訴判決,亦將無從為強制執行,故本件自屬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本件因相對人之違約將造成伊公司人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為避免損害發生與擴大,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伊公司以相當之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裁定:㈠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前,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業務與抗告人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㈡相對人於99年3月15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第三人倚天公司工作。㈢相對人因受僱於抗告人而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其相關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料(含於抗告人營運中產生、收集或利用之資料,而與抗告人目前或未來之研究發展或業務有關者,於受僱期間,因相對人工作而產生之所有未經揭露於公眾之資料;及其他因受僱於抗告人而知悉或取得之所有抗告人或第三人之機密資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使用。詎原法院竟駁回伊公司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公司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755號、45年台抗字第6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故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據前揭法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司法院79年廳民一字第 914號函參照)。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迄不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率爾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與上揭說明有違,自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同院 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1月5日至其公司任職,負責其

公司即將上市關鍵性商品之開發工作,並簽署「雇用人員聘雇合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相對人因受雇於抗告人公司而知悉或取得之所有債權人或其相關公司或第三人之機密資料,不論於雇用期間及雇用期滿或終止後,均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合約終止或解除半年內,相對人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業務與抗告人相同或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雇、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否則抗告人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追究相對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嗣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旋即至倚天公司任職,雖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停止於倚天公司任職,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予補償,相對人仍未停止任職於倚天公司等情,業據提出雇用人員聘雇合約、存證信函、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公司係從事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無線通信機

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及通信工程業等業務,倚天公司部分所營業務則與抗告人公司相同。且倚天公司所生產之雙向金融股票機「傳訊王」與抗告人公司所生產之雙向股票機「神乎奇機B8S」二者功能近似,此亦有抗告人公司及倚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由此足見,倚天公司與抗告人公司之產品於市場上確具有競爭關係。而相對人於離職前係擔任抗告人公司之產品研發人員,掌握抗告人公司之產品研發、製造等營業秘密資料,一旦離職並至競爭公司服務,勢必造成抗告人營業利益嚴重損失並削弱其競爭基礎,而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職後服務於經營相

同業務之倚天公司迄今,已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且違約之競業行為仍在繼續中,為防止營業祕密洩露造成營業利益重大損害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主張,業據提出前開文件以為釋明,而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查相對人前任職抗告人公司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4,000元,有抗告人所提員工薪資資料可憑,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發之日起至系爭契約所定競業禁止期滿之日即99年3月15日止,於均無法上班之情形下所可能遭受之收入損失,應不逾其2個月之薪資即68,000元。是以本院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8,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公司離職後於經營相同業務之倚天公司任職迄今,違反系爭契約前開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且違約之競業行為仍在繼續中,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