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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亦著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1,092,622元本息、違約金,民國(以下同)98年12月30日原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09號為相對人勝訴判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99年 1月21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同月25日原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092,622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560,52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原法院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經核原法院之裁定,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係根據抗告人於91年12月30日應光啟科技公司負責人晏子明要求下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嗣抗告人於92年 3月間自該公司離職,負責人晏子明於同年 8月25日告知已將抗告人之連帶保證書替換,抗告人不知要去銀行塗銷簽名,竟要求抗告人負擔全部債務,非但為抗告人能力所不及,且相對人未要求其他 7位連帶保證人一同負擔,亦有不公等語;惟查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係屬訴訟程序之問題;抗告人所為抗告意旨未就原法院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無不當予以指摘,竟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消費借貸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