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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增訂第4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其立法理由係認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請求權之債權人,每為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家事勞動者,幾乎無力提供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一般所要求之請求金額3分之1之擔保金,故特規定其等於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時,法院應降低所命供擔保金額之門檻,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以免因程序規定而損及當事人實體利益,乃增列第4項規定,以保障其請求權。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第三人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佑佳公司)前與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設備1批,並以第三人陳健祐即相對人之夫為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6萬元之本票1紙。嗣佳佑佳公司於98年4月間發生異常,上開設備亦遭處分隱匿。經伊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尚積欠444萬元,伊雖對陳健祐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167號),詎陳健祐明知公司經營發生困難,竟於98年4月6日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致伊未獲受償。伊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得代位行使陳健祐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恐相對人脫產,伊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其於供新台幣(下同)115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44萬元範圍假扣押(已准對陳健祐100萬元範圍假扣押)。抗告人以:伊既係代位行使陳健祐對相對人之權利,即等同於陳健祐自行行使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原處分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高達抗告人請求金額之3分之1,其用法自有違誤云云,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代位行使陳健祐對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抗告人乃公司組織,非經濟弱勢之家庭勞動者,自與上開立法理由要旨有別,非得適用該條規定,因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上開立法理由,關於上開請求所以規定降低聲請人之假扣押擔保金額,乃因夫妻間特別身分所生,其保障應不及他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