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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甲○○

乙○○己○○戊○○丙○○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於受配登記之同時,應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已受配新竹縣竹北市○○段697、694地號二筆土地,詎迭經催告,拒不依調解筆錄履行,竟向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暫緩抵價地之分配;另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須抗告人提出印章及申請書等文件會同辦理,惟經伊委由律師函請抗告人攜帶上開文件會同辦理,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嗣伊執上開調解筆錄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遭原法院以「自得持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而駁回伊之聲請,伊乃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詎該地政事務所以補正通知書要求相對人「請先終結公同共有之關係,並載明終結公同共有之關係後,各共有人移轉之權利範圍」,是伊再於99年2月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應將上開二筆抵價地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仍拒絕如故,足見抗告人毫無履行調解筆錄義務之誠意。甚且,抗告人於取得上開抵價地後,未久即有仲介公司人員向伊詢問有關抵價地上抵押權之詳情,經查證得知與本案相同事由之另一債權人陳蔡義亦曾受相同情形之詢問,益見抗告人有處分變賣系爭抵價地之意圖。為恐抗告人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調解筆錄、新竹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16頁);而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函、陳由銓律師函竹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存證信函、陳蔡義證明書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2至54頁),且由上開書證可知,抗告人本有將受分配之新竹縣竹北市○○段697、694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義務,惟抗告人不履行債務,反向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暫緩抵價地之分配,甚且於取得上開受分配之抵價地後,未久即有仲介公司人員向相對人及另一債權人陳蔡義詢問有關抵價地上抵押權之詳情,自足令人認抗告人無履行調解筆錄債務之誠意,且有處分變賣系爭抵價地之意圖,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依法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