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9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同意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4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係相對人之妻林朱含紹與訴外人鄭碧珠於64年間共同向訴外人張三財所購買,當時受限法令規定,鄭碧珠無法登記為共有人,故約定以林朱含紹為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各自權利持分面積及位置;嗣鄭碧珠將其土地權利持分出售予訴外人曾秋香,林朱含紹則於92年9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及訴外人林添湖、林佑賢、林紋廷繼承;曾秋香與相對人等於93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權利問題,簽訂協議承諾書,由曾秋香取得鄭碧珠之土地權利持分,就坐落於該部分土地上即同地段297建號(重測前為義成段2563建號)之建物,相對人等承諾同意由曾秋香繼續占有使用;詎抗告人經拍賣取得曾秋香所有同段894、896地號土地及其上297建號建物所有權後,相對人與曾秋香等人竟共同基於詐欺之決意,先推由相對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不實陳述,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上開和解,再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渡與抗告人,並由曾秋香出面簽立買賣契約預約及收取定金20萬元,嗣曾秋香於98年6月15日交付上開協議承諾書、合約書及略圖等文件後,抗告人始知受騙,隨即於98年6月29日向相對人撤銷受詐欺之和解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語,固據其提出協議承諾書、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98年5月13日執行筆錄、預約買賣暫收據、銘里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事件委任林文政為代理人之委任狀、98年4月6日執行筆錄、相對人98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98年6月29日陳報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2日函稿、96年9月27日執行筆錄、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事件委任曾秋香及林文政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為證。惟查,抗告人拍得曾秋香之土地及建物後,曾秋香即不斷與抗告人協商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事宜,甚至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移付調解時參與調解,於和解時亦到場表示意見等情,又相對人執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中曾秋香之前夫林文政亦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13日履勘期日到場,其間曾秋香及林文攻明確告知曾秋香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利之事實,業據曾秋香及林文政於原法院證述在卷,抗告人雖主張渠二人之證詞不足信採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林祐賢、林紋廷、廖素蘭、林聖儒及林聖淵,曾秋香及林文政並未在其內,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該登記簿謄本,相對人於提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拆屋還地事件時,已併同起訴狀提出,原法院於該事件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查,足證上開事實,為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知悉;再抗告人對於曾秋香於其土地及建物遭抗告人拍定後,即不斷與之協商系爭土地之使用事宜,甚至參與調解及和解,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相對人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實際參與執行者為林文政,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司執字第207號卷核對無訛;以曾秋香及林文政於其土地及建物遭拍定後,即不斷與抗告人協商,協商之標的並非其遭拍賣之土地及建物,而係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權利,及抗告人亦為免其拍得之建物遭拆除,而願與之協商等情,可知曾秋香及林文政係以權利人之身分與抗告人協商,非僅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而已,而曾秋香及林文政憑何與抗告人協商,當係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此點應為抗告人所明知,否則如何避免其拍得之建物遭拆除,此從上開98年5月13日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將其權利讓渡與債務人……」,並非記載為「購買」,而言「讓渡」亦明,另上開協議達成後,曾秋香收受抗告人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並於同月17日以自己名義達成總價款及各期價金交付日期之合意,再收受10萬元定金,並約於翌日簽訂正式契約書,有預約買賣暫收據在卷可考,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益徵抗告人當時所認定之契約當事人為曾秋香無訛,又本件土地使用權利交易總價為330萬元,數額非低,以抗告人與曾秋香及林文政就系爭土地長期交涉之情觀之,如曾秋香未出示一定之文件資料,抗告人當不可能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此觀諸雙方所簽訂預約買賣暫收據末載曾秋香應提出「永久使用權合約書、原始證件」亦可知之;綜上各節,足證證人曾秋香及林文政所證非虛,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即抗告人之夫黃榮土雖於原法院證稱曾秋香於98年6月15日始出示承諾協議書及合約書,其係向相對人買受土地使用權云云,然其同時亦證稱曾秋香等於點交及簽立預約買賣暫收據已說過其有土地使用權利,曾秋香說其有使用權之目的是要證明何以能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可證曾秋香確以權利人之地位與之協商,否則當無主張自己有使用權利,況果如其所證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則曾秋香對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即無重要,又何須要求曾秋香提出「永久使用權合約書、原始證件」,足見黃榮土證稱曾秋香於98年6月15日始出示承諾協議書及合約書,簽約之對象為相對人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至遲於98年5月17日已知悉曾秋香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事實,竟至98年6月30日始向原法院聲請繼續審判,有原法院之收狀戳在卷足稽,按諸首揭說明,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