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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小段518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下午3時以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二次拍賣,並訂定該不動產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23萬元,嗣經相對人(即買受人)甲○○以3,418,889元得標在案(原法院卷第6至19頁)。然伊曾就執行法院有關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向該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同上卷第20至22頁),伊不服,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抗告(同上卷第23至26頁),現由抗告法院審理中。詎執行法院仍於同年12月3日以北院隆97執乙字第89502號執行命令命伊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相對人,並稱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同上卷第27至28頁)。茲伊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自應待抗告程序審理終結後,始得續行下一法定行為,倘執行法院於該抗告程序終結前強行進行點交程序,將致伊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發生,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第538條之1之規定,請准免供擔保,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點交程序。況㈠本件係債權人徐壽財、徐堃展、徐振文等3人(下稱徐壽財等3人)持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財產於317,866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外放證據清冊證12),依執行法院97年9月26日扣押命令,執行法院得扣押伊債權之範圍僅320,409元(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惟迄98年4月17日止,執行法院已扣押第三人債權合計達591,294元(同上卷第31至48頁)。再假扣押債權人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四九九聯隊)以執行法院

97 年度執全字第157號假扣押裁定僅係保全其債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之強制執行名義不同,自不得與併案執行。茲執行法院不僅未依職權終結該執行程序,卻仍續行就伊之不動產進行勘查、鑑價等程序,並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3時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經伊陳情異議,執行法院均置之不理,顯然違法。㈡伊已於同年10月15日依原法院98年度審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同上卷第52頁),且併案債權人郭添澄、郭添財、郭秀戀(下稱郭添澄等3人,即執行法院司執字第92397號)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並未檢附確定判決正本(同上卷第53至54頁),執行法院仍將其併案執行且未停止同年10月15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亦屬違法。㈢伊於同年11月19日到執行法院提出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主張本件拍賣之不動產因土地持份面積過大,應有521萬元之價值,惟執行法院仍將第二次拍賣之底價減至323萬元(同上卷第55至59頁),賤賣伊財產,亦有違法。且伊於第二次拍賣期日曾當場高喊「異議」,相對人亦知悉,是雙方無合意,買賣不成立,執行法院交予相對人之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應無效或撤銷。㈣再伊與本件債權人徐壽財等3人之給付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外放證據清冊證13至15),及伊與假扣押債權人空軍四九九聯隊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外放證據清冊證16至18),以及伊與併案債權人郭添澄等3人之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外放證據清冊證19至20),均終將獲勝訴判決。且本件縱有案外人馮清豐等人之後續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亦應重新估價,再為第一次拍賣程序,始能保障伊權益。茲執行法院有上開執行之重大瑕疵,倘完成點交程序,將致伊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發生,伊自得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原裁定仍駁回伊之請求,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免供擔保,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點交程序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皆有釋明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一必要之情事即屬假處分之原因,茍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該必要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時,方得准其供擔保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釋明之責。復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補足時,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下午3時以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二次拍賣,並由相對人以3,418,889元得標在案,嗣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3日以北院隆97執乙字第89502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相對人,並已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第二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及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6至14、27至28頁)。雖抗告人曾就執行法院有關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向該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於98年11月26日以

97 年度執字第895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12月9日提起抗告,現由抗告程序審理中,亦有系爭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抗告狀等在卷可考(同上卷第20至26頁)。惟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不得聲請法院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違背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抗告人請求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命令之點交程序,顯係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查抗告人主張伊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執行法院自應待抗告程序審理終結後,始得續行下一法定行為,倘執行法院於該抗告程序終結前強行進行點交程序,將致伊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發生等語。惟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抗告人就執行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所提之抗告程序,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與確定私權無關,抗告法院對之所為之裁判,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即抗告人並非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是其主張於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點交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五、另抗告人上開㈠、㈡、㈢之主張,核其係對執行法院有關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事項為爭執,屬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至抗告人上開㈣之主張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