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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6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伊需支付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53,328元,保險期滿後之儲蓄給付歸伊所有,相對人不得主張或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嗣兩造於98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並辦妥離婚登記,近聞相對人頻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洽詢提前解約並欲領回解約金783,024元,且相對人拒不辦理要保人之變更,已影響伊之權益及協議書之約定,令伊處於急迫之危險或發生重大損害之狀態,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詎原法院未詳查即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得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及為提前解約之行為云云。

二、按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不得為變更要保人、受益人及提前解約之行為」為假處分,然系爭保險契約係存在於相對人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屬於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況依保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之規定,人身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尚需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該保險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參照)。又於人身保險須嚴格控制道德危險發生之可能,使被保險人得隨時自主決定受益人為何人及是否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為控制道德危險最有效之方法,如限制或禁止被保險人行使上開權利,將無法控制道德危險,與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是抗告人欲禁止相對人行使人身保險契約之變更受益人及提前解約之權利,本院認為與保險法之規定不合,亦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洵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