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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壬○○、丑○○、寅○○、卯○○、亥○○、己○○○、天○○、地○○、酉○○、戌○○○、申○○、戊○○、乙○○、丙○○、甲○○○、丁○○、宇○○、午○○○○○等19人、及傅國梁之繼承人辰○○○、未○○、巳○○、子○○、癸○○等5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業經原法院付與確定證明書,事實上確已合法送達,自無所謂判決尚未確定之情事。又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應依判決主文執行,不得越殂代庖對民事庭確定判決予以審查。惟原法院竟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96年度上字104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24人強制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775號)。嗣於98年11月6日又追加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其中本件爭執之相對人庚○○等19人及傅國梁之繼承人辰○○○等5人,並未對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部分,係以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四、又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係於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6月4日宣判。惟被告傅國梁業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但上開判決仍列已死亡之傅國梁為被告,並對之為送達,而由繼承人之一子○○代收,有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嗣傅國梁之繼承人辰○○○、未○○、巳○○、子○○雖於96年10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原法院並於96年11月19日裁定命傅國梁之繼承人辰○○○等5人承受訴訟,惟原法院僅對上開繼承人送達承受訴訟之裁定,並未重行踐行言詞辯論程序,則原判決自屬無效。從而原法院縱使誤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亦不生確定之效力。

五、另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8號建物,係債務人庚○○、傅國梁等20人所共有,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應合一確定。而傅國梁業於訴訟中死亡,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該訴訟當然停止,且其停止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故原法院上開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拆屋還地、給付損害金部分,均無從確定。

六、從而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4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庚○○等24人應拆除新竹市○○段○○段○○○號上H21、I21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按年給付新台幣4萬6,428元之損害金部分,其訴訟既然尚未確定,則抗告人自不得執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給付訴訟費用額部分,業經原裁定准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強制執行,相對人等未提起抗告,業經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