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相 對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變更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柒萬零伍佰肆拾捌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羅玉珍、莊婉均二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購買伊公司82.56%之股權,並約定於羅玉珍、莊婉均二人付清股款前,中央投資公司將出售之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又伊公司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阿波羅公司取得減資款新台幣(下同)582,831,977元,嗣該減資程序遭主管機關認定不合法,並經行政院駁回伊訴願,伊自得對阿波羅公司請求返還減資款。詎阿波羅公司無視其僅係上開股權登記之名義人,未經股權買、賣雙方之同意,竟將借名登記之伊公司股份1,100萬股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稱抗告人因代墊莊婉均於(乃阿波羅公司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擔任伊副董事長期間,掏空伊公司7.5億餘元,故阿波羅公司將其持有之伊公司股份1,100萬股,全數過戶予抗告人。惟阿波羅公司前負責人蔡正元既自承所歸墊之莊婉均掏空款7.5億餘元,其中5.8億餘元為伊公司95年度之減資款,可見抗告人僅代墊莊婉均掏空款1.6億餘元,阿波羅公司與抗告人間,就相當於減資款之582,831,977元並無買賣股款之給付。而前揭減資款582,831,977元,倘以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股65元計算,即相當於8,966,646股,是阿波羅公司過戶予抗告人之伊公司股份1,100萬股,其中至少有8,966,646股係阿波羅公司所無償處分者,抗告人顯係惡意無償受讓該股份,核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
乃阿波羅公司發函拒絕繳還已領取之前揭減資款,復無其他資產,益證其無償詐害債權及無權處分予抗告人公司之伊公司股份,實為阿波羅公司僅剩之主要財產。為保全本案判決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防止伊公司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在伊對阿波羅公司請求返還減資款、撤銷阿波羅公司與抗告人間詐害債權行為及確認抗告人非伊公司股東等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之伊公司股份8,966,646股(下稱系爭股份)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再者,抗告人既非伊公司股權之合法受讓人,不得行使伊公司股東權,為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伊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以免造成伊公司重大之損害。伊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請,核無不合,爰准相對人以897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金錢以外,有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並不符合假處分聲請之法定要件,原裁定竟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伊於96年7月13日係有償向阿波羅公司買受取得相對人公司之1,100萬股份,並為相對人所明知,其非但未釋明伊有何惡意受讓該股份之事實,且未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行使該撤銷權,與民法第245條規定不合,亦未釋明其因98年底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意旨,所得對阿波羅公司主張之返還減資款債權,得溯及撤銷阿波羅公司於96年7月13日轉讓相對人公司1,100萬股予伊之股權交易行為。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詐害債權一事未能盡釋明之責。況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應認本件無保全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實有不當。且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金897萬元,即得禁止伊處分及行使價值至少達4億6,626萬5,592元之股東權,顯有違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伊公司之權利。另原裁定未予伊公司陳述之機會,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使兩造有陳述之機會。且當事人對於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依同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或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及第52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之職權,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認倘使兩造當事人到院就相對人之聲請為陳述,並不適當,因而未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此乃本於其職權所為之判斷,參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又縱認原法院未予其陳述之機會為不當,惟抗告人既於本院具狀詳為陳述意見,亦應認原法院處理本件程序上之瑕疵,已然補正。
五、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明以釋明之(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6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8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及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六、關於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部分: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阿波羅公司處惡意無償受讓系爭股份
,有損其減資款債權之行為,已屬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詐害行為,其對抗告人及阿波羅公司間就伊公司股份之轉讓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及請求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等語,業據提出95年4月27日股權買賣契約書、95年11月4日合作備忘錄、阿波羅公司前負責人蔡正元96年3月1日立法院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民事答辯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61頁)。
而阿波羅公司前負責人蔡正元、抗告人現任負責人甲○○於96年1月以前即依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有抗告人所提權利轉讓書、相對人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頁),應明確知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合作備忘錄,及阿波羅公司得否有權自由處分系爭股份,乃抗告人竟仍受讓系爭股份,則就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自屬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返還減資款債權,屬於金錢
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金錢以外,有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並不符合假處分聲請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已於其聲請假處分狀陳明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8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第9頁)。至於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見原審卷第9頁),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及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縱令相對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應適用何項規定,未予區分,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本院應就相對人主張聲請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本院亦不受相對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以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其係有償受讓系爭股份,且其與阿波羅公司
之股權交易行為距今已近2年半,並為相對人所知悉,相對人迄今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均屬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之本件假處分事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無可取。
七、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㈠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權之買方羅玉珍曾於96年7月6日以台北
三張犁郵局第931號存證信函請求阿波羅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支付減資款、或應將其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份過戶予羅玉珍,惟阿波羅公司於收到羅玉珍存證信函後,竟趕緊於一週後(即抗告人所稱之96年7月13日)將股份處分予抗告人,是阿波羅公司與抗告人間上開轉讓其公司股份之行為,已損及其對阿波羅公司之返還減資款債權,因系爭股份之存在現狀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為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份之假處分聲請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審酌系爭股份數額8,966,646股,乃相對人以減資款582,831,977元,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65元價格換算得出(見原審卷第6、15頁),是系爭股份之價值仍應回歸以減資款582,831,977元為準。而阿波羅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額為4,500萬元,97年度所得為516,618元,財產總額包含投資相對人公司之19,667,800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1,966,780股),合計72,657,070元,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0萬元,97年度所得為3,966元,財產總額包含價值1億1,100萬元之相對人股份(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共1,110萬股),合計1億1,120萬元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21、1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5、137至146頁)等件可稽,均明顯低於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債權價值。況抗告人之負責人甲○○早於96年1月以前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應明確知悉阿波羅公司得否有權自由處分系爭股份,乃抗告人竟仍受讓系爭股份,依阿波羅公司與抗告人間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模式而論,系爭股份將有再次移轉他人,以脫免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虞等情,應屬可信。依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必要原因已盡相當釋明之責,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及原因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
,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均得對公司行使法定之權利,故股東權性質上有繼續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將對阿波羅公司、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請求阿波羅公司返還減資款、撤銷阿波羅公司與抗告人間詐害債權行為及確認抗告人非其公司股東等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詐害債權及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外,尚有抗告人就系爭股份部分是否有股東權等項。兩造對於系爭股份之權屬問題有所爭執,已如前述,而相對人主張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仍為其名義上之股東,且有繼續性,則其於99年6月底前召集股東會議時,因恐抗告人為其不利之行使,如表決權之行使等,可能使其受重大之損失,為避免此情況發生,乃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限制抗告人暫時處於不得行使該部分股東權之狀態等語,業據提出經濟部98年12月30日、99年1月29日函、相對人99年1月15日致經濟部函、相對人98年5月15日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以前開文件為釋明,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認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必要禁止抗告人行使上開股東權。是相對人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應准許。
㈢再者,抗告人取得系爭股份約占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58,578,500股之15.3%【計算式:8,966,646÷58,578,500≒0.153;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雖未超越董、監事各自持股數24,868,4 49股,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惟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110萬股,有前揭財產明細表足憑,約占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18.9%【計算式:11,100,000÷58,578,500≒0.189】,則其所得行使包含表決權在內之股東權,對相對人公司之影響力自不容小歔;倘扣除系爭股份所占比例,僅約占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3.6%【計算式:18.9%-15.3%=3.6%】,但仍超過公司法第173條、第200條、第214條、第245條所定少數股東權行使股東臨時會召集請求權、解任董事裁判權、請求監察人對董事之訴訟權、選派檢查人等各項權利之持股比例門檻,則相對人聲請限制抗告人暫時處於不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之狀態,對於抗告人之影響不大,亦無過當。
㈣如前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合稱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依前揭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關於擔保金額另述)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股份為背書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洵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原法院不應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本件假處分云云,尚無可取。
八、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56號裁定參照)。惟原法院裁定所命金額是否適當,抗告法院仍得加以斟酌。查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897萬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惟關於擔保金「879萬元」部分,其計算方式,竟付之闕如。另抗告人所辯其係以每股52元之價格向阿波羅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乙節,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則上開交易價格亦不能作為系爭股份價值之認定標準。因系爭股份數額,乃相對人以減資款582,831,977元,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每股65元價格換算得出(見原審卷第6、15頁),是系爭股份之價值仍應回歸以減資款582,831,977元而定,已如前述,自應以此數額作為本件假處分所保全債權價值之認定依據。又關於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股份受本件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股份所受之損害額為認定標準。爰斟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後,繼之提起本案訴訟,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一審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見本院卷第114頁),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抗告人之損害額。準此,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為1億26,270,548元【計算式:582,831,977×5%×(4+4÷12,年)≒126,28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相對人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8頁),洵乏所據,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億26,270,548元,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原裁定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是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