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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福君間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之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民法第

294 條規定,將該確定判決之債權輾轉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對人,有債權憑證及債權買賣契約書可憑。而原確定判決就債務人「佶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所誤載,爰聲請更正為「佶沺建設有限公司」,以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原裁定略以:原判決有關於「佶沺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乃「佶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程序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為原告,列佶沺建設有限公司、黃德來、林謝花、王王勇、黃億文、吳克錦、沈芳茂、甲○○等8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法院於88年11 月9日作成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㈠佶沺建設有限公司、黃德來、吳克錦、沈芳茂、王王勇、黃憶文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佶沺建設有限公司、黃德來、吳克錦、林謝花、王王勇、黃憶文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380 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佶沺建設有限公司、黃德來、吳克錦、王王勇、黃憶文應連帶給付台灣中小企銀176萬8,699元及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台灣中小企銀其餘之訴(即針對甲○○部分)駁回,嗣台灣中小企銀對遭駁回之上開㈣請求甲○○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後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2 號判決諭知:甲○○應給付176萬8,699 元及自87年5月12日起按年息9.73%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1日起逾期在6個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之違約金,終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上開㈠、㈡、㈢等部分,均未據敗訴者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19、36-41頁)。

四、又查原確定判決中所列之被告「佶沺建設有限公司」,於85年3月25 日設立登記時,名稱即為股份有限公司,至該公司

88 年8月7 日核准解散登記為止,公司名稱、組織均未變更,且自設立登記後迄今並無申辦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業經原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據覆明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 月20日函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足憑(原法院卷第24-26頁 )。且觀台灣中小企銀起訴狀後附之契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均載明債務人為「佶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查閱明確影印卷宗外放)。另台灣中小企銀其後與甲○○間上訴訴訟程序中,最高法院於9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判決均記載:「第一審共同被告佶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有上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33-39頁)。 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佶沺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誤載,應為「被告佶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更正。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已免除伊之保證債務云云, 核係對本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確定裁定之實體事項予以爭執,非本件更正裁定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將原確定判決中關於「佶沺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裁定更正為「佶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