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87、3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7、389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其上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之父原即為系爭387、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蓋有建物使用,自始即使用通過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83、386、526、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
3、386、526、52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85、386之1、380、510等地號土地如附圖(見原法院卷第82頁)所示A、B、C、
D、E、F、G、H等部分之格致路167巷巷道出入。伊繼承系爭
387、 389地號土地後,仍繼續通行167巷巷道出入,且除此巷道外,並無與公路有其他聯絡巷道。是伊所有之系爭387、389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應得對抗告人乙○○所有系爭526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面積14.62平方公尺)、528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1.37平方公尺)、383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14.48平方公尺),及抗告人丙○○所有系爭386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44.29平方公尺) 主張袋地通行權。近因有一自稱郭姓男子之人主張上開167 巷巷道所在之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而登記在抗告人之名下,所有權人欲重新整理土地之地上物,必須開挖167巷巷道土地,不再提供167巷巷道供伊通行,惟依上所述,該巷道供伊通行已有20幾年,且除該巷道外,伊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方式。伊目前雖未住居該處,然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文化大學學生,承租學生每日皆有通行167 巷巷道必要,為恐抗告人開挖土地破壞巷道後,伊不僅無法通行至土地,日後縱使確認伊有通行權時,亦可能無法恢復原有巷道,或有難以恢復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准伊提供一定數額之擔保後,抗告人乙○○應將其所有系爭526 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528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383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抗告人丙○○應將其所有系爭386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續供伊通行,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伊通行之行為。
二、原法院則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4,709元、16,100元分別為抗告人乙○○、丙○○供擔保後,抗告人乙○○就其所有系爭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4.62平方公尺)、5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1.37平方公尺)、3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14.48平方公尺),抗告人丙○○就其所有系爭3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 (面積44.29平方公尺),應繼續供相對人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相對人通行之行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聲證11租屋學生之聲明書,其上僅記載:「有人告知167 巷要整地,不能再通行」,並未指明係抗告人阻止相對人及學生房客繼續通行格致路167巷, 自難認抗告人有阻止其等通行之行為。且抗告人乙○○、丙○○係先後於民國 (下同) 98年9月1日、同年月8 日取得系爭526、528、383、3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益見於98年8月間阻止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巷者,並非抗告人。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公告為具結人楊金來基於耕作人身分,為維護地主權益所豎立,目的在阻止鄰居入內種植花樹及自稱「某屋主者進去採竹筍」,與所謂挖馬路無關等語,足徵抗告人並未豎立公告,以阻止相對人或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巷。 再者,由相對人姐夫陳孟元出具之書函內容,可知抗告人非但同意相對人及學生房客繼續通行格致路167巷,使系爭建物出租非常順利,甚至於格致路167巷所經過之國有地遭收回後,請求抗告人提供經由386 地號土地之道路供學生房客使用。綜上所述,相對人非但未釋明抗告人有阻止其及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巷之行為, 且將造成相對人及學生房客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甚至相對人之姐夫尚請求抗告人於格致路167 巷所經過之國有地被收回後,能提供經由386 地號土地之道路供學生房客使用,益徵抗告人縱阻止相對人及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 巷,仍有其他替代選擇,尚不致造成相對人及學生房客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從而,相對人之聲請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不合云云。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 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必要之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參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
五、經查:㈠相對人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87、3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主張袋地通行權,惟抗告人否認有阻止相對人及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 巷之行為,相對人自應就此情形予以釋明。
㈡依相對人主張:近因有一自稱郭姓男子之人主張上開167 巷
巷道所在之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而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所有權人欲重新整理土地之地上物,必須開挖167 巷巷道土地,不再提供167 巷巷道供伊或學生房客通行,伊與學生房客將因無法通行167 巷巷道而受有立即且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豎立「公告本地近日將推土開墾禁止進入違者送警法辦地主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照片,及第三人即承租系爭建物之文化大學學生陳偉欽、陳信文、周澄皓(下稱陳偉欽等3人)所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頁、第62頁)。惟查,依第三人楊金來出具之切結書(見原法院卷第46頁),已載明其設立系爭公告係基於耕作人之身分 ,為維護地主權益而設立,目的在阻止鄰居入內種植花樹和自稱「某屋主者進去採竹筍」,與所謂挖馬路無關等語。足徵抗告人並未豎立系爭公告,以阻止相對人或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巷巷道。又,陳偉欽等3人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僅係表示98年8 月中旬有自稱文化大學監事之郭教授及其助理彭工程師要求渠等3人轉告相對人不能再以格致路167巷巷道為通道等語,並未指明係抗告人阻止相對人及學生房客繼續通行格致路167 巷,自難認抗告人有阻止其等通行之行為。況且,抗告人乙○○、丙○○係先後於98年9月1日、同年月8 日始取得系爭526、528、383、3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見原法院卷第75頁、第78頁、第153-15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益見於98年8 月中旬阻止學生房客陳偉欽等3人通行格致路167巷者,非抗告人至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公告之照片及系爭證明並未能
釋明抗告人有阻止其及學生房客通行格致路167 巷之行為,及其將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可能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須就處分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以供擔保補足,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義務,並認定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難認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