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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為附屬於工程款之附屬債權,本質上為法定之價金優先受償權,與一般物權不同,此觀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即明,且民法第513條規定位於債權篇,而非物權篇,足見非為不動產物權。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亦明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仍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紛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法定抵押權係源於債法上之關係,自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是法定抵押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係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退步言,縱令屬專屬管轄,亦以抗告狀撤回法定抵押權部分,是仍應由原法院管轄。原裁定已表示對給付之訴部分有管轄權,且相對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伊既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管轄權,自符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至於事實如何則為實體問題,非原法院及本院所應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1、22、248條規定,原法院均具有管轄權,原裁定不依其主張定管轄權,顯違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此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賴本院闡釋及統一見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086,605元及法定抵押權、債權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利息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86,605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抗告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勝美寶山段一期(勝美)輕隔間工程(裝修)有1,086,605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6號裁定嗣以管轄錯誤為由將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該裁定業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110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乃以98年度建更字第1號續為審理,並於98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建更字卷第7頁),經抗告人於98年8月18日以陳報狀表示「一、訴之聲明早已載明於起訴狀,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亦然。二、訴訟標的為債權讓與、承攬契約、法定抵押權、法理、誠信及衡平法則」,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建更字卷第14頁)。原法院復於99年1月22日函請抗告人就「訴之聲明」是否仍包括主張其係法定抵押權人,業已取得法定抵押權,而請求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乙節為答覆,並訂99年2月3日期日調查確認(見原法院建更字卷第38、39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2月3日到庭,並就原法院所詢「訴之聲明究竟為何?是否有包括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的部分?原告是否主張已取得法定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人,而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事項表示:「法定抵押權不經登記即已存在,所以我們主張我們已經取得法定抵押權,為法定抵押權人,訴之聲明第2項確實有要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確認之後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我們認為此登記不是生效要件,應為民法759條的處分條件,所以請求登記是希望能夠產生土地法43條的公示效力,據以對抗第三人」等語,經原法院詢問抗告人是否要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需詢問當事人,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於3日內陳報,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建更字卷第46頁),惟抗告人並未依限陳報,於原裁定作成前亦未為撤回之表示,原裁定本此即認抗告人仍有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意思,而以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勝美寶山段一期(勝美)輕隔間工程(裝修)有1,086,605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及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此部分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且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錢請求係前開法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抗告人既係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且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認得就全部移送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乃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依法固非無據。惟查,姑不論抗告人之訴之聲明第2項是否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既於提起抗告時,在狀紙內表示「縱令本件確為民訴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原告特以本狀撤回專屬管轄部分,而保留其餘...」,有民事異議、上訴及抗告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抗告人似已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法定抵押權之請求,果此,抗告人起訴請求者僅餘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錢請求及第3項之供擔保假執行聲請,觀諸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地址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有公司資料查詢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得由原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訴訟有無移送臺中地院之必要?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闡明,另為妥適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