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30號抗 告 人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與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甲○○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審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4523號強制執行相對人等向第三人忠冠建設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坡心市場地下二層編號11、12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非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且已公告定於98年12月18日公開拍賣,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忠冠建設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3號受理在案,願供擔保求為停止執行之裁定。98年12月10日原法院為「相對人等供擔保新臺幣(以下同)64萬元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4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1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之裁定;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之一林聰儒,於收受准於停止執行之裁定後,98年12月18日以相對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拍賣公告中「標別:戊」之部分,而非執行程序全部標的,具狀(原審卷第54頁)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出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系爭停車位價金分別為1,400,000元、153,000元,總計為 2,930,000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 2,930,000元,原法院據以斟酌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之辦案年限,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而定其擔保金為64萬元(2,930,000×4又1/3年×5%≒6,
400,00元)等事實,有原法院98年12月10日民事裁定足稽;再參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則原法院98年12月10日所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45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未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予以詳載,顯有未將裁定理由於主文中表示之疏漏,98年12月18日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於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並無裁定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裁定主文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情事,尚有誤解,其持以指摘原法院98年12月18日之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