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50號抗 告 人 庚○○

丙○○己○○乙○○甲○○壬○○戊○○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等間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確認伊所有中壢市○○段○○○○號和8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地上權不存在,又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45,故訴訟標的價額理應為新台幣(下同)122萬1,021元(計算式:3929.47245402410%15+596.55245419610%15=1,221,021),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47萬2,967元(計算式:3929.47402410%15+596.55419610%15=27,472,967),涵蓋非為共同訴訟人之全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地上權不存在;抗告人就系爭805地號土地、系爭80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45(計算式:11/810+10/1620+10/1620+10/1620+10/1620+10/4 860+10/4860+10/4860=2/45);每年地租係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系爭805地號、系爭805-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929.47平方公尺、596.55平方公尺;系爭805地號、系爭805-3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024元、4,196元之事實,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5、82、84、111頁;本院卷第18、19頁),是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年租金15倍為122萬1,021元(計算式:3929.47245402410%15+5

96.55245419610%15=1,221,0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就地上權涉訟,即應就地上權之存在或不存在之利益為審核,地上權為得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並應支付地租,相當地租金額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萬1,021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1萬3,177元,惟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7萬2,967元(計算式:3929.47402410%15+596.55419610%15=27,472,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命抗告人繳納一審裁判費25萬3,824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