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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9日將其對債務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債權讓與予伊,嗣中華商銀因受接管,並就該商銀不良債權與不良債權以外之「特定保留資產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別標售,其中不良債權以外之「特定保留資產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部分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標得,惟中華商銀法人格仍存在,並非由匯豐銀行全部概括承受,且中華商銀業於97年8月12日遷址至臺北市○○路○號12樓,然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48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同段959-1地號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竟自98年1月9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將應送達於債權人中華商銀之詢價、各次拍賣期日等通知均送達予匯豐銀行,致中華商銀無從得知拍賣程序之進行,及通知伊而為參與分配之執行行為,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不合法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月9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7月9日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宋宸鏞及李冰玉(下稱宋宸鏞等人)得標買受,宋宸鏞等人繳清價金後,由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宋宸鏞等人已於同年月28日收受,有第三人之投標書、拍賣筆錄、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堪認定。而抗告人係於98年8月13日始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聲明承受債權人中華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地位,有該書狀附卷可考。從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爭執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8月4日前之相關文書送達不合法,並據以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