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庚○○相 對 人 子○○
癸○○丑○○(原姓名劉馮麗月)住台北縣永和市環河西辛○○壬○○寅○○己○○戊○○丁○○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丙○○、甲○○及乙○○等三人(下稱丙○
○等三人)向原執行法院對伊聲請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五O二號事件受理,債權人丙○○等三人對伊之執行名義即給付違約金之仲裁判斷書所載,其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仲裁費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執行費二千五百四十三元,共計三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嗣經原執行法院扣押並收取伊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債權五萬零四十九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囑託臺灣銀行証券部代為拍賣伊在第三人台證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執行法院共已扣押收取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顯已超過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原執行法院竟未立即終結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五O二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執行法院復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三樓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基○○○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六十八分之八三強制執行,並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進行公開拍賣,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過大,聲請重新鑑價,原執行法院竟不予理會,經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三O三五二號審理中,伊並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聲請停止強制執,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後,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五O二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三O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該擔保金額超過債權人丙○○等三人之上開債權額,伊乃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竟遲至十五日後始分案,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聲抗字第一O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准許伊提供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為債權人丙○○等三人擔保後,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五O二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三O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伊已於拍賣當日之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四分辦妥提存手續,然原執行法院竟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因原法院對伊之上開抗告案件分案遲延,致造成其他債權人即相對人己○○、戊○○及丁○○等三人(下稱己○○等三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司字第九二三九七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得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併案執行。
㈢又上開併案執行債權人己○○等三人僅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O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八號民事判決正本,該項執行名義尚不成立,不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效力。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查:㈠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
五O二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債權五萬零四十九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另囑託臺灣銀行証券部代為拍賣抗告人在第三人台證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執行法院共已扣押收取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8年2月24日彰城內字第0980453號支付轉給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8年3月11日(98)國世古亭字第0980000021號支付轉給函、及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98年4月
17 日經業字第09800017991號支付轉給函附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證。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已扣押收取之金額為五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抗告人係誤將上開股票拍賣所得金額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重複計算所致。雖抗告人主張上開執行金額已超過本案債權人丙○○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三十二萬零四百零九元云云。然查前開扣押命令係由假扣押債權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以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再由原執行法院調取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併案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案債權人丙○○等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原執行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效力,亦及於本案債權人丙○○等三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三十七萬九千零四十七元於分配給上開各債權人後,本案債權人丙○○等三人分配之金額僅有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尚有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債權額未受清償(見本院卷四頁之分配表),自仍有繼續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必要。是抗告人指摘原執行法院於扣押收取上開債權後,本案債權人丙○○等三人之債權已獲滿足清償,竟未終結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續行查封拍賣伊所有上開不動產云云,殊有誤會。
㈡雖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依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聲
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已因有併案債權人己○○等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持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O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三九七號併入本案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係僅就本案債權人丙○○等三人與抗告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其他併案債權人己○○等三人並不生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職是,雖有部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但原執行法院仍須依其他債權人己○○等三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又主張併案債權人己○○等三人僅持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O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八號民事判決正本,其執行名義不成立云云。惟按債權人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併案債權人己○○等三人既已提出本院上開終局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式即屬合法而繫屬於原執行法院。足見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又原執行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上開不
動產之鑑價報告,其中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八地號土地一筆部分,係依抗告人所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六八分之八三進行鑑定。抗告人主張伊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過大,應重新鑑價云云,已屬無據;況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僅為限制投標人投標價額之下限,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該不動產果值高價,公開投標之市價機制必能充分反應,當不致使債務人之權益受損,上開土地經原執行法院核定以四百零三萬元為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既無人應買,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後再行拍賣,是抗告人主張第一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後,應再提高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拍賣云云,尤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