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24日、31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方法,提起本件訴訟,屬非因財產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徵收裁判費,且有原法院另案判決及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審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云云。
二、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年月二十四日第十屆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主席宣佈流會,有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第39頁可稽,抗告人一併請求撤銷,尚有誤會),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謂本件訴訟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並以並無拘束力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97年度訴字第1140號、98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98年度補字第382 號民事裁定為據,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