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原法院以99年度補字第341號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46,500元(下稱原裁定),伊對此部分裁定聲明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案,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位於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同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於上第㈠項,系爭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確定之前,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執行拆除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入行為。㈢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乃屬本訴重要之確認證書,依法聲請保全證據暨現場履勘。」,其中第㈠、㈡項屬於本案訴訟請求部分,至第㈢項屬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由原法院另案處理。又本案訴訟部分,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其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則原裁定依98年8月1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以系爭土地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900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85平分公尺,計算出其價額而核定為3,646,500元,並據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命抗告人依限如數繳納,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未附理由,逕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