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王悅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香港) 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我國法人即第三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凱美公司)於香港投資之子公司。伊於民國(下同) 94、95年間向相對人購買電容器乙批,詎相對人交付伊之電容器經鑑定為瑕疵及不良品,致伊受有商譽及售出產品賠償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902元(即美金52,569元,以98年5月22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1美元兌新臺幣32.679元換算 ),屢經促請協商,均未獲相對人置理為由,於98年5 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8年6 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亦無法移送管轄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灣凱美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會計上必須採用合併報表,諸多交易係源於臺灣凱美公司既有往來之我國廠商,與我國廠商交易等相關事務均由臺灣凱美公司聯繫辦理,臺灣凱美公司實質上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至少為表見代理人。相對人雖在我國境內存在諸多營業事實,但實質上以臺灣凱美公司為營業所即為已足,形式上並無另於我國境內設立營業所之必要,且臺灣凱美公司始終代收抗告人及其他往來廠商支付予相對人之貨款,相對人對臺灣凱美公司有請求給付代收貨款之請求權,在我國境內即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加以相對人全部代表人住所均設於我國境內,在我國應訴亦無事實上困難,是以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57號裁判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對相對人本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參照);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有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㈠本件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諸多交易係源於臺灣凱美公司既
有往來之我國廠商,與我國廠商交易等相關事務均由臺灣凱美公司聯繫辦理,臺灣凱美公司實質上為相對人之代理人,且臺灣凱美公司始終代收抗告人及其他往來廠商支付予相對人之貨款,足見我國法律為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況抗告人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係依其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相對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法人,自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又,相對人在我國雖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法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決定本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惟抗告人主張伊給付予相對人貨款,均由臺灣凱美公司 (地址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2) 代收,相對人對臺灣凱美公司有債權存在,則相對人在我國即有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我國對相對人有管轄權。
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對臺灣凱美公司有請求返還其所代收買賣價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此項請求權係法律許可依強制執行程序實施扣押之權利,則抗告人向臺灣凱美公司所在地之原法院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各項主張是否屬實,係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遽為定管轄之標準。
四、綜上,原法院以我國欠缺國際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